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照片「十二張」以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傷害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皆得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同條第五項規定緩刑
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綜合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件仍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三字經
辱罵多數公務員,係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僅論以一個侮辱公
務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於酒後妨害公務執行及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嗣後已與甲○○、乙○○
、丁○○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宜蘭縣頭城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被告公開致歉書、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其犯罪
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
因一時短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