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靜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馬正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應按期繳付原
告各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五九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下同
)100元,延滯第二個月加計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部份
,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自95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9月1日
止,積欠本金98,703元,連同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尚積欠104,961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
961元,及其中98,703元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
之違約金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欠款明細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95年9月29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95年9月2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50311501號覆函在
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按月
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爰審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民法所
定利率最高限制,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
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
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