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請人 趙清玉 相對人 邱錫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0)蕉民初字第五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清玉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邱錫郡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99年9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離婚,並於99年12月18日發生法律效力。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86年8月29日結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離婚;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記載略以:「原告趙清玉訴稱:其與被告於2007年8月29日草率登記結婚,婚后被告即返回臺灣,無法為原告辦理探親手續,致使原、被告雙方分居兩地,無法共同生活和建立起夫妻感情,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原、被告離婚。被告邱錫郡承認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經本院審查,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准予原告趙清玉與被告邱錫郡離婚」等語,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委託書、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