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7298號、第10368號、第11223號、第13453號、第14
126號、第20673號、107年度偵字第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健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健瑋明知其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虛擬寶物或裝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經 詹前 祐、 黃茂綮 、 莊哲銘 、黃 培奕 、 王以恩 、 陳麒仁 、呂 皓維 、 吳祥暉 、 林旭生 、 管治愷 遲未取得虛擬貨幣、虛擬寶物或裝備,幾經聯繫龔健瑋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 詹前祐 、林旭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王以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呂皓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祥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黃茂綮、莊哲銘、 黃培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管治愷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龔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前祐、黃茂綮、莊哲銘、黃培奕、王以恩、林旭生、呂皓維、吳祥暉、管治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麒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 奕儒 、 陳麗芳 、楊 岷達 、 顏楸敏 、 莊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茂綮、吳祥暉、林旭生於本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警二卷第1至7頁、第17至24頁,警三卷第1至2頁、第10至16頁、第36至42頁,警四卷第1至6頁、第43至48頁、第70至75頁,警五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偵三卷第21至22頁,偵四卷第18至19頁,偵五卷第3至7頁、第39至40頁,偵六卷第15至16頁,偵七卷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偵八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年11月3日高營字第105180257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暨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年12月23日國世屏東字第1050000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20日儲字第106001122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7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儲字第106003191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PAY函字第2017120010號函附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PAY函字第2017090009號函暨虛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會員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及申請人基本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查詢資料單、往來明細查詢、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莊美玲資料報警檔案、8591繳費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8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6份、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高雄市三民區義民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翻拍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畫面2張、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1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張、臉書私訊對話截圖18張、臉書基本資料頁面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2紙、GASHPOINT點數購買明細證明2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第33-1頁、第35至43頁、第48至49頁、警二卷第25至29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6頁、第50至59頁、第62至64頁、警三卷第4至8頁、第18頁、第20至28頁、第65至124頁、警四卷第7至14頁、第18至19頁、第49至53頁、警五卷第10頁、第13至19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偵六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7至21頁、偵七卷第27至31頁、第51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施以詐術騙取不法所得,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次詐騙所得之款項多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9,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5年9月27日至106年7月29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並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
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犯罪所得│主文欄│││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105年9月27日│龔健瑋見詹前祐在通訊軟體LI│30,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詹前祐│6時14分前某│NE上發文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罪,處有期徒刑伍││││時許│「TEON」之虛擬貨幣,即利用││月,如易科罰金,│││││LINE(名稱「 魏健 」)之私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功能與詹前祐聯繫,誆稱欲以││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0元出售網路遊戲││犯罪所得新臺幣參│││││「TEON」之虛擬貨幣1,124萬││萬元沒收,於全部│││││元云云,並提供其所有之高雄││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鼓岩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號帳戶予詹前祐匯款,致詹前│││││││祐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27│││││││日上午6時14分許,在花蓮市│││││││中山路與富強路口之便利超商│││││││ATM,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龔健瑋上開帳戶內, 嗣龔 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貨幣。│││├──┼────┼──────┼─────────────┼─────┼────────┤│2│告訴人│105年11月26│龔健瑋在網路遊戲「天堂」上│5,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黃茂綮│日18時許│化名「豁出去」與黃茂綮認識││罪,處有期徒刑參│││││後,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月,如易科罰金,│││││訊功能及撥打行動電話方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向黃茂綮誆稱欲以新臺幣1元││算壹日。未扣案之│││││兌換天幣700元之方式出售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云││仟元沒收,於全部│││││云,並提供不知情 陳奕儒 (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黃茂綮│││││││匯款,致黃茂綮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陳奕儒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僅交付70萬元│││││││虛擬貨幣,尚餘350萬虛擬貨│││││││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未交付,致黃茂綮損失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3│告訴人│105年11月29│龔健瑋在網路遊戲「天堂」上│7,3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莊哲銘│15時許│化名「送財」與莊哲銘聯繫販││罪,處有期徒刑參│││││賣「天堂」之虛擬貨幣後(無││月,如易科罰金,│││││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算壹日。未扣案之│││││與莊哲銘繼續聯繫,佯稱欲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新臺幣7,300元販賣網路遊戲││仟參佰元沒收,於│││││「天堂」虛擬貨幣560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並提供不知情陳奕儒(另經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上││時,追徵其價額。│││││開國泰世華帳戶供莊哲銘匯款│││││││,致莊哲銘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11月29日17時12分許、│││││││2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166號便利超商,匯款2,00│││││││0元、5,300元至陳奕儒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未交付虛擬│││││││貨幣。│││├──┼────┼──────┼─────────────┼─────┼────────┤│4│告訴人│105年12月5日│龔健瑋以臉書帳號「 陳富健 」│5,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黃培奕│6時許│名稱之「私訊」功能向黃培奕││罪,處有期徒刑參│││││佯稱欲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月,如易科罰金,│││││格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擬寶物云云,並提供不知情陳││算壹日。未扣案之│││││奕儒之子 王進洋 所有之郵局帳││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仟元沒收,於全部│││││(該帳戶係陳奕儒提供予龔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瑋,陳奕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不宜執行沒收時,│││││訴處分)供黃培奕匯款,致黃││追徵其價額。│││││培奕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5日8時6分許,在臺南市租│││││││屋處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5,000元至王進洋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寶物。│││├──┼────┼──────┼─────────────┼─────┼────────┤│5│告訴人│105年12月15│龔健瑋在網路遊戲「TEON」上│3,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王以恩│日14時10分許│化名「 竹仔 」與王以恩聯繫販││罪,處有期徒刑參│││││賣「TEON」之虛擬貨幣後(無││月,如易科罰金,│││││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能及││算壹日。未扣案之│││││使用陳奕儒名下之行動電話門││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號0000000000號(陳奕儒另經││仟元沒收,於全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撥打電││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話給王以恩之方式繼續與王以││不宜執行沒收時,│││││恩聯繫,向王以恩佯稱欲以新││追徵其價額。│││││臺幣3,000元出售「TEON」之│││││││虛擬貨幣129萬元云云,並提│││││││供不知情陳麗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812-2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王以恩│││││││匯款,致王以恩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1號興隆路郵局,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貨幣。│││├──┼────┼──────┼─────────────┼─────┼────────┤│6│被害人│105年12月31│龔健瑋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10,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陳麒仁│日19時49分許│功能,向陳麒仁佯稱欲以新臺││罪,處有期徒刑肆│││││幣10,000元出售「TEON」之虛││月,如易科罰金,│││││擬裝備云云,並提供不知情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岷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算壹日。未扣案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號帳戶供陳麒仁匯││萬元沒收,於全部│││││款,致陳麒仁陷於錯誤,於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5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在││不宜執行沒收時,│││││雲林縣○○鎮○○路○段378││追徵其價額。│││││號,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10,000元至 楊岷達 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裝備。│││├──┼────┼──────┼─────────────┼─────┼────────┤│7│告訴人│106年5月8日│龔健瑋在網路遊戲「TEON」上│11,5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呂皓維│20時52分許│與呂皓維聯繫販賣虛擬寶物後││罪,處有期徒刑肆│││││(無證據證明是對公眾散布)││月,如易科罰金,│││││,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私訊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能及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向呂││算壹日。未扣案之│││││皓維佯稱欲以新臺幣11,500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出售「TEON」之虛擬寶物云云││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並提供不知情顏楸敏(經檢││,於全部或一部不│││││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20││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呂││額。│││││皓維匯款,致其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8日21時0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全│││││││家便利超商ATM,匯款新臺幣│││││││11,500元至顏楸敏上開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寶物。│││├──┼────┼──────┼─────────────┼─────┼────────┤│8│告訴人│106年7月22日│龔健瑋見吳祥暉在臉書上發文│9,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吳祥暉│20時55分許│表示要購買網路遊戲「TEON」││罪,處有期徒刑肆│││││之虛擬裝備,即利用臉書帳號││月,如易科罰金,│││││「 趙弘 」名稱之私訊功能,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吳祥暉佯稱欲以新臺幣9,000││算壹日。未扣案之│││││元出售網路遊戲「TEON」之虛││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擬裝備十字弓云云,致吳祥暉││仟元沒收,於全部│││││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2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20時5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不宜執行沒收時,│││││光復東路135號全家超商ATM││追徵其價額。│││││,匯款新臺幣9,000元至龔健│││││││瑋透過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銀行網路│││││││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98號帳戶內,嗣龔健瑋並未│││││││交付前揭虛擬裝備。│││├──┼────┼──────┼─────────────┼─────┼────────┤│9│告訴人│106年7月29日│龔健瑋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7,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林旭生│12時50分許│名為「 養樂多 」)之私訊功能││罪,處有期徒刑肆│││││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號撥打電話予林旭生之方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向其佯稱欲以新臺幣7,000元││算壹日。未扣案之│││││出售網路遊戲「TEON」之虛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寶物云云,致林旭生陷於錯誤││仟元沒收,於全部│││││,於106年7月29日12時54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內,││不宜執行沒收時,│││││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追徵其價額。│││││臺幣7,000元至龔健瑋透過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玉山銀行網路虛擬帳號8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龔健瑋並未交付上揭虛擬寶│││││││物。│││├──┼────┼──────┼─────────────┼─────┼────────┤│10│告訴人│106年4月11日│龔健瑋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私│26,000元│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管治愷│18時20分許│訊功能及撥打行動電話之方式││罪,處有期徒刑伍│││││,向管治愷佯稱欲以新臺幣26││月,如易科罰金,│││││,000元出售網路遊戲「TEON」││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之遊戲帳號「戰神祐哥」及其││算壹日。未扣案之│││││內之虛擬寶物(內含:780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元天幣、+9精靈匕首、+5內衣││萬陸仟元沒收,於│││││、+5抗魔法頭盔、+5鋼靴)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云,致管治愷陷於錯誤,於1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6年4月11日16時46分許,在││時,追徵其價額。│││││苗栗縣○○鄉○村○○街7-11│││││││超商內,先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龔健瑋所指定、由莊美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帳│││││││戶(編號00000000號,該帳戶│││││││均由龔健瑋所使用)內,再於│││││││106年4月11日18時15分許,│││││││以新臺幣9,000元購買GASHP│││││││OINT點數後,交付點數序號│││││││及密碼與龔健瑋,嗣龔健瑋雖│││││││交付「戰神祐哥」遊戲帳號,│││││││惟帳號內卻未有虛擬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