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莉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103年度撤偵字第547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莉晨申請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撤銷。
許莉晨共同犯詐欺取財,共貳拾壹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莉晨係麗生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藥劑生, 徐常捷 (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係 捷靚 皮膚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之負責醫師,均係從事醫療服務業務之人,且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其等均知悉民眾需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箋親自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由藥劑師(生)親自給予用藥安全指導後,始得依據醫師出具之處方箋給予藥品,竟均意圖為許莉晨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0月1日起至11月5日止,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推由徐常捷於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前至上開診所看診後,直接將藥品交予病患,並將處方簽另交予許莉晨,使上開病患無從至藥局接受藥劑師(生)提供之藥事服務(包括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核對及確認用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待數日後,許莉晨再將累積之處方簽上所記載藥品加以統計,未將該等藥品分裝調處,即依累加之數量整批交付徐常捷供其診所使用。兩人利用此方式,使許莉晨於未提供附表所示病患任何藥事服務之情況下,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起意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藥事服務費點數申報表並予行使,向健保署佯稱確已提供藥事服務,據以向健保署詐領健保給付,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先後撥付如附表「申請之藥事服務費」欄所示之點數,並依各申請日期折算金錢以給付,許莉晨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接受藥事服務之正確性、投保大眾之權益及健保署醫藥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健保署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健保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引用並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莉晨(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伊為麗生藥局負責藥劑生,麗生藥局當時亦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且伊亦同意徐常捷於如附表所示之病患看診後直接交付藥品,事後再將處方簽交予伊,待數日後伊在將累積之處方簽上所記載藥品整批交付徐常捷,並於未提供藥事服務下,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並取得財物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依照處方簽給藥,只是由護士代為交付藥物,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麗生藥局之負責藥劑生,而麗生藥局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事實,有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3-37頁)。又如附表所示病患至捷靚皮膚診所就醫後,並未持處方簽至麗生藥局取藥,而係醫師診斷後由診所人員逕行交付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與調查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6至97頁、第118-119頁、第146-147頁、第170-171頁、第191-193頁、第203-204頁、第231-233頁、第258-259頁、他字卷(二)第54-56頁),被告亦自承伊按照醫師處方簽給藥,沒有將藥物另外分裝,整包全部交由護士領走,護士帶處方簽領藥的頻率,有時候1、2天來1次,有時候會隔幾天,1次會帶個5至7張處方簽過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第42頁、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表病患向麗生藥局領取藥品為由,向健保署申報藥事服務費點數,並以當季點值折算標準給付金錢之事實,亦有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06-107頁、第132頁、第156-157頁、第180-181頁、第196頁、第213頁、第245-246頁、第263-264頁)。是被告未直接由病患取得醫師開立之處方簽,並提供上開病患包括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核對及確認用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藥事服務,即逕向健保署申請藥事服務費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麗生藥局與健保署所簽訂之上開合約第2條約定,保險對象持甲方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方簽至乙方調劑,乙方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製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見他字卷(一)第36-37頁),而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調劑通則二亦規定,藥事服務費之成本,包括處方確認、處方登錄、藥品調配、核對及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見原審卷第29頁),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則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簽至病患取得藥物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及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健保署關於藥事服務費之給付,係基於申請人於病患提出上開處方簽後,先予以確認處方、將處方加以登錄、評估用藥適當性、調配或調製藥品、確認取藥者並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應再核對確認等勞務之提供,所給予之相對給付。被告未提供上開勞務,竟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載藥事服務費點數申報表並予行使,以此方式向健保署佯稱確已提供藥事服務,憑以向健保署提出藥事服務費點數之申請,使健保署誤認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藥事服務,因而核撥附表所示點數,則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
(三)被告固辯稱,伊均係依照醫師囑咐調劑藥劑,且醫師也指示不須另外包裝,護士也是捷靚皮膚診所的護士,伊認為護士會遵照醫師的指示給藥,且醫療院所於病患住院時,或是要領的是針劑時,也都是由護士領藥後再給病患服用或為病患施打,伊將藥品交給護士,就是認為護士能明確指示病患如何擦藥,因此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被告任職之麗生藥局與健保署間,係簽訂適用於「特約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見他字卷二第36-47頁),其給付之提出及報酬之申請,自應依該契約之規範為之,尚難以其他非契約當事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指示,作為未提出給付卻訛詐取得健保署上述款項之正當化事由。且醫師與藥事人員於醫療流程上各有其專業職責,以確保病患用藥權益,醫師對於病患予以診斷,開立適於病情之處方籤後,性質上尚無法兼任處方確認、藥品核對等藥事服務行為。況本案被告任職之麗生藥局與捷靚皮膚診所並非同一醫療院所,非如被告辯解之住院病患特別狀況,由同屬該醫療院所之護理人員代藥局為藥事服務之給付,而遍查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委託上開診所人員為其代為向病患給付藥事服務;而觀之證人 許勝凱林殿盛林嘉駿城國斌羅茂恩楊子譽張建富盧漪恬 之證詞,其等除均未至麗生藥局接受被告之藥事服務外,於證述其等在捷靚皮膚診所求診並領取藥物時,亦無任何關於護理人員有確認處方、將處方加以登錄、評估用藥適當性、調配或調製藥品、用藥指導等藥事服務行為(見他字卷一第96-97頁、第118-119頁、第146-147頁、第170-171頁、第191-192頁、第203-204頁、第231-232頁、第258-259頁),則被告辯稱伊係以如病患住院模式,委託護理人員代為給付藥事服務云云,並無所憑,難以採信。
(四)是被告明知並未實際於民眾需持醫師出具之處方箋親自前來領藥,並提供包括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核對及確認用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藥事服務,逕以麗生藥局為申請機構,於附表所示日期登載不實事項於藥事服務費點數申報表並予行使,據以向健保署詐領藥事服務費點數,並依健保署公告之各季點值結算彙整表之平均點值折算方式(按,100年第1季至第4季平均點值分別為:0.9131、0.9311、0.8902、0.9338),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計2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法條誤載為第214條,惟此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故不另變更之。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向健保局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所犯上開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捷靚皮膚診所醫師徐常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因各病患分別至捷靚皮膚診所求診後,被告與徐常捷始陸續起意犯之,期間有間隔數日、亦有間隔數月者,是其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就藥事服務費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部分,未能詳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2部第1章第6節調劑通則二之規定,對於附表所示病患提供藥事服務,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對健保署詐欺取財,原判決誤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等語,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既有不當,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身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負責藥劑生,原應遵照與健保署所簽訂之契約,盡其藥事服務專業,以維國人健康,詎其竟未依規定行事,復以此施用詐術,使健保署誤給付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且犯後猶圖卸責,未見悔意,惟量其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因而取得之財物亦不多,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徐常捷明知民眾自費美容未做任何健保治療,不應再持民眾之健保卡刷卡而向健保署申請診療補助費用,許莉晨應知民眾需持有醫師出具之處方箋親自到健保特約藥局領藥,由藥劑師(生)親自給予用藥安全指導後,始得依據醫師出具之處方箋給予藥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由徐常捷於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 盛佩嬌 等人前至上開診所看診之時,明知盛佩嬌等人看診之項目純屬自費治療而非健保項目,竟以需核對身分為由,向盛佩嬌等人索取健保卡並刷取之,再填具業務上登載之不實資料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資料;復未交付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處方箋,而係交由許莉晨經營之麗生藥局,由許莉晨出具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直接交付將藥品交予徐常捷診所轉交付如附表所示病患服用,佯以許莉晨已對於持處方箋如附表所示病患給予用藥指導並發給藥品服用,而後填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資料,持向健保署申報藥費,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盛佩嬌等人及健保署查核正確性之利益,計徐常捷向健保署虛報詐得42,495點,許莉晨向健保署虛報詐得2,055點(應係點數,起訴書誤載為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14條,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共犯徐常捷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 周姚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病患盛佩嬌、 江衍 、林殿盛、林嘉駿、城國斌、羅茂恩、楊子譽、張建富、 盧猗恬 等人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顧客基本資料、療程紀錄表、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徐常捷出具之處方箋、被告許莉晨給藥證明、95年6月3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核案件專審意見表、健保署102年3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檢附表、健保署102年3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暨所檢附表、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爭議審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據徐常捷所開立之處方箋調劑藥品交由捷靚皮膚診所護士帶回診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依徐常捷所開立之處方箋給藥,未與徐常捷共謀詐取起訴書附件所載之醫療費用及藥費等語。
五、經查:
(一)起訴書附件醫療費用部分:徐常捷係捷靚皮膚診所之負責醫師,於100、101年間於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病患至捷靚皮膚診所看診之時,明知該等病患看診項目純屬自費治療而非健保項目,竟以需核對身分為由,向該等病患索取健保卡,並刷取其等之健保卡,再填具業務上登載之不實資料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資料,向健保署虛報詐得42,495點數等情,業據證人徐常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並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顧客基本資料及療程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一,第73頁、第81-82頁、第57-67頁、第69-70頁、第86-91頁、第95頁、第98-105頁、第108頁、第114-115頁、第120-131頁、第133頁、第142-143頁、第148-155頁、第159頁、第165-168頁、第172-179頁、第182頁、第187頁、第198頁、第200-201頁、第194-195頁、第205-212頁、第214頁、第220-223頁),且證人徐常捷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反面),是證人徐常捷知悉如起訴書附件所示病患診療項目係自費治療,仍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病患係於捷靚皮膚診所診療並由該診所申報醫療費用,難據此推認被告知悉上情或有為任何申報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之行為。況證人徐常捷亦證稱,伊未向被告提及關於病人自費治療,但卻有刷健保卡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 益徵 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申報之事並不知情,故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徐常捷有虛偽申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徐常捷間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附表所示藥費部分:又如附表所示病患至捷靚皮膚診所就醫,倘醫師有給藥物,則該藥物係在診所領取,病患從未去過藥局取藥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時、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明確如上述,是被告未將藥物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病患本人乙節,固堪認定。惟證人徐常捷於原審時證稱,伊所開立之處方箋均符合病情,被告所拿到的處方箋均為正確;診所所開立之處方箋有時會讓病人自行去麗生藥局領藥,後來診所有備藥,會先給病人藥,再請護士去麗生藥局拿藥;當時沒有跟被告談及藥品如何給,伊與被告之默契係診所先給病人藥,診所的人再去麗生藥局取藥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復有證人徐常捷所開立交麗生藥局由被告調劑之處方箋、健保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06-107頁、第116頁、第132頁、第145頁、第156-157頁、第169頁、第180-181頁、第188-189頁、第196頁、第202頁、第213頁、第203頁、第245-246頁、第256-257頁、第263-264頁、第268頁)。且參諸前開如附表所示病患之證述,其等均有在診所領取藥物之事實,足認被告係依照證人徐常捷所開立合乎病人病情之處方箋交付藥物給捷靚皮膚診所護士,且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前往捷靚皮膚診所就醫時,雖未曾親自持該診所開立之處方箋前往被告之麗生藥局領藥,惟於該診所內均有領得藥品。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未依證人徐常捷所開立之處方箋給藥而申報藥費點數之事實,是關於此部分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與證人徐常捷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取藥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又證人徐常捷固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卷內復有關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95年6月3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關於捷靚皮膚診所申報醫療費用審核意見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查核案件專審意見表、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7日衛部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爭議審定書駁回徐常捷申請審議及健保局102年3月6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檢附表,內容略為捷靚皮膚診所虛報醫療費用及自行給藥,未釋出處方箋,將處方箋交由麗生藥局不實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之情事,核定停約2個月乙情(見他字卷一第325至344頁反面、偵字卷第21至29頁),然上開證據均係證明證人徐常捷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另證人即健保局承辦人員周姚伶於偵查中證稱,縱被告依據證人徐常捷開立處方箋供藥,但非由被告親自將藥物交由病人,亦不合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亦難證明被告與徐常捷就申請藥費點數部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申請醫療費用及本判決附表申請藥費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申請醫療費用及本判決附表申請藥費部分,仍構成犯罪云云,無非係就上開已論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中就被告被訴申請附表所示藥費部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本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有可議,本院仍應撤銷,而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原審認被告就起訴書附件申請醫療費用部分之被訴犯行,未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而為無罪之諭知,經衡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保險對象│申報時間│申請之│申請之藥事服│││(病患)│(年/月/日)│藥費│務費│├──┼────┼───────┼───┼──────┤│1│許勝凱│101/2/20│66點│45點(約折合││││││41.09元)│├──┼────┼───────┼───┼──────┤│2│許勝凱│101/4/18│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3│許勝凱│101/10/19│66點│45點(約折合││││││41.02元)│├──┼────┼───────┼───┼──────┤│4│林殿盛│101/8/20(101│66點│45點(約折合││││年2月21日申報││40.06元)││││部分未經起訴)│││├──┼────┼───────┼───┼──────┤│5│林嘉駿│101/6/20│14點│45點(約折合││││││41.90元)│├──┼────┼───────┼───┼──────┤│6│林嘉駿│101/8/21│14點│45點(約折合││││││40.06元)│├──┼────┼───────┼───┼──────┤│7│林嘉駿│101/8/21│14點│45點(約折合││││││40.06元)│├──┼────┼───────┼───┼──────┤│8│城國斌│101/4/24│35點│45點(約折合││││││41.90元)│├──┼────┼───────┼───┼──────┤│9│城國斌│101/4/18│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0│城國斌│101/4/18│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1│城國斌│101/6/21│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2│城國斌│101/6/20│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3│羅茂恩│101/2/21│44點│45點(約折合││││││41.09元)│├──┼────┼───────┼───┼──────┤│14│羅茂恩│101/2/21│44點│45點(約折合││││││41.09元)│├──┼────┼───────┼───┼──────┤│15│羅茂恩│101/2/20│44點│45點(約折合││││││41.09元)│├──┼────┼───────┼───┼──────┤│16│楊子譽│101/8/21│66點│45點(約折合││││││40.06元)│├──┼────┼───────┼───┼──────┤│17│張建富│101/6/21│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8│張建富│101/6/20│66點│45點(約折合││││││41.90元)│├──┼────┼───────┼───┼──────┤│19│張建富│101/6/20(101│29點│45點(約折合││││年10月19日申報││41.90元)││││部分未經起訴)│││├──┼────┼───────┼───┼──────┤│20│盧漪恬│101/4/18│65點│45點(約折合││││││41.90元)│├──┼────┼───────┼───┼──────┤│21│盧漪恬│101/10/19(101│101點│45點(約折合││││年10月19日另筆││40.06元)││││申報部分未經起││││││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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