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途經高幼路236巷旁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應更正為「途經對向之高幼路與高幼路236巷交叉路口旁停車場,欲左轉進入」、第
8行應補充為「貿然提前左轉,而占用行駛在對向車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左轉進入路旁停車場,竟未禮讓告訴人 黃偉倫 騎乘之直行車輛,搶先向左斜切而逆向行駛,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眼瞼撕裂傷而進行縫合手術,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兼衡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440號被告張志青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青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高幼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途經高幼路236巷旁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見對向來車竟仍疏於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該對向由黃偉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高幼路往快速路3段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黃偉倫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臉撕裂傷、右臉頰挫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志青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青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偉倫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5張、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張志青駕車已見告訴人來車,認為可以通過而貿然搶先左轉以致肇事,顯見其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左轉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仍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