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福龍路2段169巷口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
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時,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予以追訴處罰。
五、經查,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110年3月1日,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縱曾經檢察官依法為「附命緩起訴」,仍非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難等同視之,不論被告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無從認其已受有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綜上所述,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呂宜臻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