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國小字第2號原告 郭東隆 被告新竹市政府交通處法定代理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郭柯文芬 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駛於博愛街,由西往東直行,欲往十八尖山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街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時,因路口交通號誌設備故障,致郭柯文芬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與沿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由訴外人 江心怡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柯文芬因此受有雙側恥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事故處理警員否認交通號誌故障,並叫原告自行搜證,原告乃每日不定時前往搜證,經20餘日才發現每天上午7時2分皆會發生故障。被告雖辯稱係號誌週期轉換之故,惟此為被告內部說法,外人難以得悉,原告共計花費30天尋找號誌設備故障之證據,以工資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提出其曾先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而被告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前開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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