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貫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貫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貫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許貫輝、 張峯財 (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竟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9日上午7時許,由張峯財駕駛E7-07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貫輝,途經臺東縣卑南鄉○○村0000000號之「黃金海岸」咖啡廳(已停業,無人居住,未上鎖),見該咖啡廳無人在內,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途之剪刀各1把(未扣案),推門進入,先以剪刀剪斷咖啡廳內電線4條而竊取之,再接續徒手竊取歌林牌冷氣機、三菱牌之分離式冷氣機、吊扇機頭、開關等各1個,並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運置放在前揭自小客車內後即為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張峯財及許貫輝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濟公廟後方菜園,將竊得之電線剝皮燃燒,適為警發覺有異,上前察看,並當場扣得歌林牌冷氣機、三菱牌之分離式冷氣機、吊扇機頭、開關等各1個、已剝皮之銅線4條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貫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貫輝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賢一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許貫輝犯案時所攜帶之剪刀雖未扣案,然既能用以剪斷電線,當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核被告許貫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先後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吳賢一所管領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許貫輝及張峯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又被告迭經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許貫輝自承未婚,經濟狀況不好,從事割草的粗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物品,未經公訴人提出作為證據,且無證據顯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剪刀2把,係共同正犯即被告張峯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峯財、許貫輝供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7號偵查卷宗第53頁、第57頁),因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