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萬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
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萬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萬進於民國102年1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鄰○○路○○○○號羊肉爐店,因細故與 林啟泰 發生爭執,白萬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場所,接續對林啟泰辱罵「 林仔 ,你娘紅幹、幹你娘、幹你外祖母」(臺語)等等足以貶低林啟泰人格之言語多次。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前開店內之鐵椅作勢砸向林啟泰,致林啟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啟泰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白萬進固坦承有公然辱罵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啟泰一情(見本院卷第2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只是離開時把椅子拿開,但未拿椅子作勢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泰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4頁至該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 郭謝花鑾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其中公然侮辱部分亦迭經被告白萬進自白屬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
㈡被告固否認未拿椅子作勢打告訴人云云。惟衡以證人郭謝花
鑾與被告素無糾紛,於離開時亦在場一情,業據被告供陳甚明(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與雙方僅為鄰居關係,因經營羊肉爐店而偶然目擊本案經過,其證言亦稱雙方在爭吵,有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尚無袒護告訴人之情,足見可信性較高,被告僅空言否認,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白萬進高舉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將使告訴人身體處於遭受傷害之危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係惡害之通知,足使人心生畏佈;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以「你娘紅幹、幹你娘、幹你外祖母(臺語)」等詞,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羊肉爐店辱罵告訴人,是核被告白萬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固以「林仔,你娘紅幹、幹你娘、幹你外祖母」(臺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多次,惟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危害恐嚇安全罪等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白萬進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僅因理論未果,一時酒後氣憤,即辱罵並持鐵椅作勢毆打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態度不佳,迄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及和解,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均經本院判處緩刑而未撤銷,無其他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始終坦承公然侮辱部分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以畜牧為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