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龍被告郭炳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炳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本以違反他人委託與信託關係而取得財物為其特徵,為他人處理事之人,所為之侵占,屬特殊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其行為縱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子龍、郭炳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子龍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子龍、郭炳杉受告訴人 陳陽明 委託,處理債務追償事宜,竟分別擅自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債務人交付清償告訴人之財物分別侵吞入己,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曾子龍、郭炳杉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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