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9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27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7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因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手持農藥巴拉刈,作勢要對乙○○○強灌巴拉刈,表示將加害乙○○○生命、身體之意,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經乙○○○委請其女兒 游舒涵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