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582號),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巷往瑞溪路一段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瑞梅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貿然行駛,適 王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逕行穿越道路。致甲○○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葉子板處與王惠珍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王惠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而王惠珍經送天成醫院救治後,延至97年8月23日上午8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