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閔選任辯護人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6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楊淑閔本院民國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謝如品 、 陳逸婷 、 許芸禎 、 古謹榮 、 林文雄 、被害人 彭菊枝 進行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如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如處有期徒刑,最輕可處有期徒刑1月,且本罪尚可處拘役、罰金刑,顯較有期徒刑輕,是本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與告訴人林文雄、謝如品達成調解(易字卷第114-1、114-2、116-1、116-2頁),及願意全數賠償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且於本院判決前已確實賠償告訴人謝如品、林文雄、許芸禎、被害人彭菊枝(本院卷第15、17、19、29、31頁),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6人)與金額(共15萬7,090元),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證券業行員,月薪約
3萬元,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易字卷第1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賠償意願,並履行之,已如前述,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尚非鉅大,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尚未予以賠償之告訴人陳逸婷、古謹榮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給付對象│金額(新臺幣)│給付方式│├──┼────┼────────┼──────────────┤│1│陳逸婷│參仟壹佰貳拾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一月內,│││││給付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上│││││開款項匯入陳逸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古謹榮│壹萬伍仟零伍拾元│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一月內,│││││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上開款項匯入古謹榮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六一│││││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古謹榮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