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9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與其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台
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
10.99%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1月1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結欠原告1,161,387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
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