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2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台北市為債務履行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克力公司)於民國94
年3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99年3月24日,還款方式為自95年3月24日應攤還日起至97年2月24日,分24期,按月償還30,000元,扣除利息後餘額償還本金;自97年3月24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分25期平均攤還本金並按月付息。利率按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77計付,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㈡未料被告貝克力公司自95年7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
尚欠原告2,269,25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甲○○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增補借據、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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