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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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2號原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過荃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思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0月初向原告購買電腦設備一批,貨款為新臺幣
800,000元,其已於94年10月27日出貨,兩造並於95年1月23日簽立客戶資料表暨付款協議書,約定交易採月結付帳,被告應於每月底將貨款支票郵寄予原告或匯款予原告。
㈡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約定,開立95年3月1日之發票,被告應於
95年4月25日支付貨款,惟被告迄未依約付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銷貨簽收單、客戶
基本資料暨付款協議書、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00,000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