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瑩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列表、照片二十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惟無視政府法令長期之宣導,猶酒後駕車,態度輕率,並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加速逃逸,罔顧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而未採取救護行為,其行甚不可取,惟事後已經與被害人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罪後並已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切實改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