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標準值不少,駕駛汽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為警查獲,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號被告陳建通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2年3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酒廠附近之工地,飲用保力達加啤酒2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後於同日16時7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下同)新厝路往松柏嶺方向行駛時,適 陳虹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新厝路往廈新厝方向行駛而來,陳建通因不勝酒力而不慎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致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陳虹津所駕駛車輛之車身,而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厝巷12之3號前,測得陳建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虹津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駕駛、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完全相同,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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