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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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2日里警偵字第1073236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6日18時4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街○○○巷○○號。
㈢行為:投擲具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瑞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楊閔傑 之調查筆錄。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
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鞭炮依一般社會常
情,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
力之物品。本件被移送人係將鞭炮朝有人在內之工寮投擲,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甚且
業已造成楊閔傑右大腿受傷。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投擲鞭
炮係為驅趕小鳥等語,然縱認其所言屬實,仍無礙於其業因
上開行為而有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是核被
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
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
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已對他人之身體造成實害,兼衡其
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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