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林淑玫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 律師
被 告 陳孝文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5日以10
7年度北簡字第10131號判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
26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經兩造於107年12月19日審理時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
結,並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
告徵收。經本院調卷上開卷宗審查後,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333,333元,應徵上訴之裁判費為5,460元,
又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命被告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820元(計算式:
5,460元×1/3=1,82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