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64號上訴人 白德孚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1月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週邊之紅線路段停車,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3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22-1AH9587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未就路面邊緣之外側地面是否仍有道路交通規則相關法令之適用為審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下稱交通部路政司函)指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所示之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可知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是上訴人在路面邊緣外側停車,因非屬道路範圍,故不適用道路交通規則相關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採證照片往前約10公尺處為羅斯福路2段93號之法定空地,其路段長達100餘公尺,均有機車停滿在該路段水溝蓋外側與鐵柵欄間之私有土地上,未曾遭舉發機關舉發,係為表示上訴人知悉非道路之私有土地並無道路交通規則相關法令之適用,而非原審所稱上訴人係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其判決即難謂為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有在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綜合審酌原處分、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1月13日北市交停字第1AH9587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4年2月10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5945100號函、104年4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10436533200號函如何為可採,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經核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係停放在水溝蓋外側與圍牆間之私有土地上,並非道路,故不適用紅實線內、外側均不得停車之規定為無理由已為詳細論述,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依該但書規定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路面邊線,是上揭交通部路政司函並不適用於本件情形,上訴人顯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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