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原告 鄭惟德 兼法定代理黃資雅人兼法定代理 鄭力綱 人被告 徐有忠 被告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明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刑事簡易案件,因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無言詞辯論過程,因此判定在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時期,自無法以「言詞辯論終結」此一時點為判別依據。然考量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認為,在行通常刑事審判程序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法院已無從審酌,故限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時期,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準此,刑事簡易案件於判決後,因法院無從再審酌新事證,因此逾此時點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不合法。況且,刑事訴訟法第501條亦規定: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足認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在刑事判決之前為之。
二、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83號被告徐有忠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判決,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