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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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理人 蔡玲茹
陳英琪 郭志銘 相對人 黎建明 關係人 張菁純
張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張福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張菁純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張菁純、張福財於109年6月1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80萬元、80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0年3月17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9,744,1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又關係人張福財雖於110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其抵押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雙掛號回執及繳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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