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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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原裁定係於民國9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6年5月1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迄至96年6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住在原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黃永祥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352 號裁定(96.07.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6 年度 執 字第 4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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