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翰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宏翰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新仁路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進,欲前往永豐路上之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7分許,行經永豐路338號前,不慎與同行向右側 陳福順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福順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姚宏翰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陳福順受傷,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福順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在車禍現場旁執行金融機構守望勤務之警員 楊聖屏 發現,記下姚宏翰之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李讚昭 於103年3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楊聖屏於103年1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2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件照片12張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姚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到由被害人陳福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陳福順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雖未徵得被害人陳福順之同意即行離去現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伊騎機車去郵局,但是因為沒戴安全帽,看到警察就想直行離開,結果就擦撞到被害人的腳踏車,因為警察在那裡,所以伊被嚇到,所以沒有停下來處理等語,核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被害人陳福順於偵查亦證稱,當時其騎腳踏車,在永豐路上,要去對向的郵局,快到時,其左轉到對向車道,對方是騎機車,跟其同方向,原本在其後方,其左轉後,對方看到警察,所以在對向車道與其發生碰撞。其在警局時曾問被告,為何沒有停下來處理,對方說因為警察在那邊,他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被害人陳福順所提出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被害人陳福順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手肘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且斯時有員警在場執勤,被害人尚得以易獲得現場目擊者或員警之即時協助或救護,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則被告於本案所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在上述犯罪情狀下,若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於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嫌過重,難認罪、刑相當,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陳福順人車倒地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亦未呼叫救護車、警察及留在現場救護,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