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
2上列當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與收養人 陳朝和 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為陳朝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收養,但養父陳朝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陳朝和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證。又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生父母 陳朝陽 、 許素卿 到庭證述陳朝和為陳朝陽之兄長,並無配偶及子嗣,希望聲請人能回歸本家等語,足可認定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