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己○○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被告甲○○
庚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庚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庚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零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庚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庚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明文規定。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原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且被告甲○○、庚○為我國人,我國法院較香港法院並無不便,故我國法院就此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954,174元、原告丁○○5,223,813元、原告己○○3,152,178元、原告乙○○5,560,1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具狀就原告乙○○請求之金額減縮為3,560,164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辛○○為原告丙○○之配偶、原告丁○○之母、原告己○
○及乙○○之女,被告甲○○為被告庚0000000雇用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於106年7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往北方向行駛至33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到訴外人 江玉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適訴外人 葉宏偉 於同時間駕駛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遭江玉國駕駛的自用小貨車碰撞後偏轉而衍生連環車禍,致 陳青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受到撞擊後再碰撞中央分隔島,致車上乘客原告丙○○受有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辛○○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斷裂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而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甲○○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甲○○業經鈞院以10
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又甲○○為被告庚0000000雇用之司機,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辛○○之生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自106年7月
1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及辛○○於同年7月17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亦為丙○○所支付,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7,489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丙○○受僱於香港溢泰工程服務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為港幣30,562.18元,於本件事故後,因醫師囑咐應自106年7月22日休養至同年8月24日,共計34日,此段時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137,994元(港幣折算新臺幣匯率以3.984元計算【下同】,計算式:30,562.1830X34X3.984=137,99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7,994元。
⑶殯葬費用:原告丙○○因辛○○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在台
灣部分支出144,000元,香港部分支出624,691元(計算式:港幣156,800X3.984=624,691)。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768,691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縱經休養,
仍時感頭暈目眩,迄今對搭乘車輛心生恐懼,且原告丙○○與辛○○結婚數十年,育有幼女丁○○,2人原本歡喜來台看診,為能再添一子,詎辛○○竟因此魂斷異鄉,丙○○自此與妻子天人永隔,而須獨力扶養幼女長大,精神深受打擊且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茲就身體受傷部分及配偶死亡部分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2,500,000元。
2.原告丁○○部分:⑴扶養費:原告丁○○係辛○○與丙○○之女,於00年0月00
日出生,辛○○死亡時為7歲,距離成年即119年4月14日,尚有12年又271日,依香港103年至104年每人每月平均開支為港幣9,253元,則1年扶養費為442,367元(計算式:9,253X3.984X12=442,367),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4,447,625元,又丙○○亦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故辛○○如尚生存,對原告丁○○所負扶養義務為2分之1,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2,223,813元(計算式:4,447,625X1/
2=2,223,813)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丁○○於辛○○死亡時,正值需要母親在
旁陪伴照顧之年紀,卻因本件事故痛失慈母呵護,難再圓天倫之樂,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3.原告己○○、乙○○部分:⑴扶養費:原告己○○、乙○○為辛○○之父、母,亦均為香
港地區居民,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辛○○106年7月17日死亡時,己○○為64歲,乙○○為58歲,依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調查,香港106年男性平均預期壽命為81.9歲、女性平均預期壽命為
87.6歲,則原告己○○尚可受扶養17.9年,乙○○自其60歲起算尚可受扶養27.6年。依每人每月平均開支港幣9,253元為計算基準,1年扶養費為442,367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己○○部分為5,760,891元、乙○○部分為7,800,
819元,又原告己○○、乙○○互負扶養義務,且另有3名成年子女扶養,故各得受辛○○扶養之權利為5分之1。則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152,178元(計算式:5,760,891X1/5=1,152,178)、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560,164元(計算式:7,800,819X1/5=1,560,
164)。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乙○○為辛○○之父、母,辛○
○自香港前來臺灣,遭此橫禍,且辛○○正值壯年,前程似錦,原告己○○、乙○○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莫可言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954,174元、原告
丁○○5,223,813元、原告己○○3,152,178元、原告乙○○3,560,16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丙○○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代表往前力量過大,應是丙○○坐在後座而未繫安全帶,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減少賠償金額。又原告丙○○所支出臺灣部分的殯葬費用超過7,600元部分,涉及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員工刑事犯罪嫌疑,不應列入計算,僅應算入合法支出部分。另原告丙○○、丁○○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原告己○○、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薪資及財產狀況,已逾越一般司法實務所認定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已申領強制險保險金,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丙○○與有過失云云置辯(詳後述)。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丙○○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等件可佐。又被告甲○○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庚0000000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在亞東醫院及臺北醫院急診、接受治療,及辛○○於同年7月17日在臺北醫院急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7,489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第59-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為自己及為辛○○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7,4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發生本件事故時,其受僱於香港溢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港幣30,562.18元,自106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到班工作,共34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37,994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生證明書、薪資證明、假期申請表格、107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匯率查詢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1頁、第239-258頁、附民卷第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8頁),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37,99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1.原告丁○○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丁○○主張:丁○○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辛○○與丙○○為其父母,均為香港居民,丁○○於106年7月17日辛○○死亡時尚未成年,每月按香港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所需扶養費為港幣9,253元,每年為442,367元,應由辛○○與丙○○各負擔2分之1等語,業據提出香港生死登記處證明文件、香港政府統計處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
3頁、附民卷第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
8頁)。又自辛○○於106年7月17日死亡至丁○○成年即
119年4月14日止,尚有12年8月又28日,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2,223,939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3,939元【計算式:{442,367×9.00000000+(442,367×0.743379)×(10.00000000-0.00000000)}÷2=2,223,938.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433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8/365=0.7433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丁○○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2,223,8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己○○、乙○○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乙○○為辛○○之父、母,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香港生死註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97-99頁),原告己○○、乙○○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辛○○外,尚有3名成年子女,且己○○、乙○○互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己○○、乙○○之扶養費應由其子女與配偶平均負擔,故被害人辛○○對原告己○○、乙○○應各負5分之1扶養義務。
⑵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經查: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乙○○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7月17日辛○○死亡時,分別為64歲、58歲,又原告己○○、乙○○均為香港居民,各地區之平均壽命與各地方之飲食、生活習慣等條件息息相關,因此,依香港地區居民平均預期壽命計算餘命,應屬允當,參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統計處公布之106年度男性出生時平均預期壽命為81.9歲,女性出生時平均預期壽命為87.6歲(見附民卷第87頁),是原告己○○之平均餘命尚有17.9年,原告乙○○之平均餘命尚有29.6年。又原告己○○、乙○○主張依香港政府統計處103-104年每人每月平均開支金額港幣9,253元,合計1年扶養費為442,36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衡諸各城市之物價水準,本與該地居民之經濟條件、社會福利措施及市場物價等要件有關,而原告己○○、乙○○援引之上開資料,乃香港政府每5年進行1次住戶開支統計調查,搜集住戶消費模式的最新資料,用作更新消費物價指數的開支權數,既已包括各項消費模式資料,且自103-104年以來香港消費者物價指數乃逐年遞增,有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主要國家消費者物價指數及食物類年增率資料可參,則解釋上以上開年度每人每月平均開支金額為標準作為106年即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尚難認有過高情事,自屬允當。至被告雖抗辯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港幣7,000元計算為宜云云,惟其既未提出該等金額計算之憑據,自不足採。次查,原告己○○名下有銀行存款合計港幣3,466.48元(2,507.83+958.65=3,
466.48)、證券投資合計港幣64,784元,財產總值為港幣68,250.48元;原告乙○○名下有銀行存款合計港幣26,425.8
3元(25,371.34+1,054.49=26,425.83)、人民幣20,190.39元(折合港幣23,565.62元)、證券投資合計港幣120,
902元,財產總值為港幣170,893.45元,此有中國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恒生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86頁)。又原告乙○○主張自其60歲起算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原告己○○、乙○○維持通常生活每人每月各須支出港幣9,253元,據此核算,己○○、乙○○上開財產總值僅各能維持約0.61年、1.54年之生活支出(計算式:68250.48元÷9,253元/月÷12月/年≒0.61年,170893.45元÷9,253元/月÷12月/年≒1.54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以觀,原告己○○、乙○○各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應堪採信。則以原告己○○、乙○○上開財產總額各得維持0.61年、1.54年日常生活之情形核算,堪認原告己○○、乙○○在辛○○死亡後之平均餘命期間內,應各有17.29年、26.06年須賴其配偶及子女共同扶養。而辛○○應對於原告己○○、乙○○各負5分之1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己○○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法定扶養費為1,123,006元【計算式:{442,367×12.00000000+(442,367×0.29)×(13.00000000-00.00000000)}÷5=1,123,005.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9[去整數得0.2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乙○○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法定扶養費為1,501,416元【計算式:{442,367×
16.00000000+(442,367×0.06)×(17.00000000-00.00000000)}5=1,501,41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6[去整數得0.0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己○○、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扶養費各1,123,006元、1,501,4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殯葬費用部分:
1.原告丙○○主張其因辛○○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臺灣部分支出144,000元,香港部分支出港幣156,800元,折合624,
691元,合計768,691元等語,業據提出仁本公司、祥盛殯儀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8頁、本院卷第1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丙○○主張在香港部分支出殯葬費用624,69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臺灣支出殯葬費用144,00
0元部分,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經查,經本院向仁本公司函詢有關上開收據之真正,經公司函覆稱:「……二、經查公司資料亡者 鄧惠嫻 於2017年7月21日亡故於本公司所服務之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公司由禮儀人員戊○○負責服務,服務項目僅報驗、穿衣、屍袋、引魂用品及車輛等計收取費用新台幣7,600元(詳如發票影本)。資料顯示後續治喪事宜並未委託本公司辦理,由其兄長鄧○○先生自行運回。三、本公司消費一律開立發票,並無以開立收據或其他憑證之方式作為收款證明,至於來文之消費憑證,非本公司所開立,復據公司禮儀人員戊○○稱係配合亡者友人所開立,未取得公司授權及蓋用,並稱因事發至今已二年餘詳細內容已不記得。」等情,並有統一發票1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再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收據是伊製作的,上面仁本公司大小章是伊所蓋用,開立這張收據是為了方便讓往生者家屬知道有花什麼費用,因很多事情伊經過家屬同意是由伊用個人名義去幫忙,伊私底下有抽佣,會先由伊代墊,所以就用A4紙列明細,在正常情形下,伊不能這樣使用公司大小章,伊也因為這件事受到公司的處罰,但伊確實有收到14萬4000元,其中「報關行朱先生費用5萬元」,是指裝往生者棺木報關的費用,又因往生者遺體沒有火化,所以有打30天的防腐劑才入棺木,且因往生者回到香港後要火化,棺木是具有火化材質的,所以明細上記載「火化棺木」2萬元,是棺木的價錢。又公司服務項目包括報驗、穿衣、屍袋、引魂用品及車輛,合計7600元,而伊所列上開單項合計為11,600元,應該是伊個人有添加一點等語。經核上開蓋有仁本公司大小章之收據固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然既經證人即實際受託人戊○○具結證稱確實有經辦該明細上所列被害人辛○○之喪葬事宜,且喪葬事宜本不以全部委由單一禮儀公司辦理為限,是原告丙○○主張其在臺灣部分支出殯葬費用144,000元,堪信屬實。惟關於上開收據明據所列遺體協助報驗2400元、遺體協助穿衣2,400元、遺體接運袋1,200元、引魂用品3,600元、引魂車輛2,000元,合計11,600元,仁本公司既僅收取7,600元,證人戊○○復未能證明上開項目逾7,600元部分,有何支出之必要性,是上開項目逾7,600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另所列服務費6,000元,既屬證人戊○○自行收取之佣金服務費用,亦難認係與喪葬事宜有關之必要支出,亦應駁回。至其餘所列報關費用、遺體接運車輛、火化棺木、遺體入殮工人、扶棺人員、遺體防腐施作、中央翻譯社相關文件公證、國道引魂師父、引魂協助、引魂交通車等費用,衡諸被害人鄧惠嫻乃香港居民,遺體運送回香港,符合社會習俗常情,因此衍生之報關費用、遺體防腐施作、中央翻譯社相關文件公證等費用,核屬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而其餘支出項目亦合於一般殯葬禮儀,是原告丙○○請求在臺灣支出殯葬費用134,000元(計算式:144,000-11,600+7,600-6,000=134,000),應屬有據。
2.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因辛○○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用758,691元(計算式:134,000+624,691=758,6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經查,被害人辛○○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丙○○等4人分別為其配偶、子女、父、母,遭受喪偶、喪母及喪子之痛,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又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自屬侵害其身體權而情節重大, 是渠 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
2.爰審酌原告丙○○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溢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月薪約港幣30,562.18元,名下存款及投資約港幣427,547.76元;原告丁○○現年9歲、名下無財產;原告己○○名下存款及投資約港幣68,250.48元;原告乙○○名下存款及投資約港幣170,893.45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前曾擔任工地雜工,月薪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現因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入監執行;被告庚○高職畢業,名下有一磚造房屋,經營慶豐金紙行,月收入約2萬5千元,該商號名下有
3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原告提出之中國銀行綜合月結單、中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恒生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恆生銀行綜合戶口結算單、溢泰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薪資單、報稅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62、265-286頁)。
茲斟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因而致原告丙○○受傷及被害人辛○○死亡之結果,又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36歲,正值青壯,原告丙○○偕同辛○○自香港來台就診求子,甫抵台竟發生本件事故,辛○○因而魂斷異鄉,原告分別因喪妻、喪母、喪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丙○○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就其受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另就被害人辛○○死亡部分,丙○○、丁○○各請求200萬元,己○○、乙○○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㈥從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3,813元(計算
式:2,223,813+2,000,000=4,223,8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4,174元(計算式:47,489+137,994+758,691+2,000,000+150,000=3,094,174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006元(計算式:1,123,006+1,000,000=2,123,006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1,416元(計算式:1,501,416+1,000,000=2,501,41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丙○○所受傷害為顱內出血,代表往前力量過大,應是丙○○坐在後座並未繫安全帶,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於前方車輛因塞車回堵而減速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致多部汽車發生追撞,適訴外人陳青文駕駛營小客車搭載丙○○及辛○○,行駛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致訴外人葉宏偉所駕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陳青文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該營業小客車再碰撞中央分隔島,致辛○○受有全身多處擦挫瘀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頸椎斷裂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丙○○受有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左耳3公分撕裂傷、左頭皮5公分撕裂傷及疑似肺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丙○○經上開2次強烈之撞擊力道下,非無受有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傷害之可能性,被告固為前開抗辯,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丙○○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且被告就丙○○所受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係因未繫安全帶所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尚難認原告丙○○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六、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受害人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目、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等4人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人,其等已領取保險給付2,003,
652元,其中原告丙○○領取其本人受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3,652元,另就受害人辛○○之死亡保險給付2,000,
000元則由原告等4人各領取5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1-
34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該保險給付應自原告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3,723,
813元(計算式:4,223,813-500,000=3,723,813);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590,522元(計算式:3,094,174-3,652-500,000=2,590,522);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1,232,225元(計算式:2,123,006-500,000=1,623,006);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金額為2,001,416元(計算式:2,501,
416-500,000=2,001,416)。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0000000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丁○○3,723,813元、丙○○2,590,522元、己○○1,623,006元、乙○○2,001,4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7年11月20日起、庚0000000自107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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