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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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明知其並無販售iRobot掃地機器人予他人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賣場(MarketPlace),以「游群德」之暱稱,張貼販售iRobot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且以其女友 賴柏縈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交易匯款之帳戶,嗣 陳威佑 於同日19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林君諭連繫,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賴柏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林君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某時許,徒手竊取賴柏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復未經賴柏縈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帳戶內900元之款項。嗣因陳威佑遲未收到訂購之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君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佑、證人即被害人賴柏縈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5月6日一苗栗字第00081號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與交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資料及和解書等(見警卷第10至13、16至25頁、偵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透過臉書賣場網頁向不特定人散布上開販售iRobot掃地機器人之不實訊息,致使上網瀏覽之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訊息詐騙告訴人,行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一時失慮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犯後即自始坦承犯行,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對方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2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人數僅告訴人
1人,詐騙金額為1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較諸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刑度非輕,衡其情節可謂情輕法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如科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詐欺、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然其已與告訴人、被害人賴柏縈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害人賴柏縈亦向本院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騙、盜領之金額非鉅,兼衡其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員、現罹患躁鬱症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所詐得款項1000元,嗣後並自被害人賴柏縈帳戶提領9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嗣後業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另查本件被告所竊得提款卡1張亦已歸還被害人賴柏縈,此業經被害人賴柏縈於警詢陳述在案,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