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順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行至第3行有關「 林俊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 林文龍 所有而交由其子林俊鴻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與有期徒刑,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除造成被害人林俊鴻因機車失竊而受有財產損失外,同時並造成被害人林俊鴻因機車失竊而需另覓交通工具的困擾與勞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具有悔意,且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罪,手段和平且未攜帶兇器為之,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林俊鴻新臺幣3萬元,而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且擔任水泥工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一時便利、犯罪手段和平、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已與被害人林俊鴻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林俊鴻之損失,以及被害人林俊鴻失竊之機車始終未能尋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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