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煥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69、13870、111年度偵字第39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煥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 王致惟 (另行審結)女友 吳慧玲 與 李宗憲 女友 劉詩妍 前因出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致惟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0時44分許,欲找李宗憲尋釁報復,雙方相約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談判。王致惟遂邀集徐煥智、 古鎮銘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孫維君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人分別駕車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助陣。徐煥智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王致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攜帶西瓜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李宗憲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詩妍、 彭鈞煒 抵達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麥當勞前,見王致惟、徐煥智等人分別駕車停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肯德基前,徐煥智經王致惟告知對方已到且見李宗憲持刀下車,徐煥智亦持西瓜刀下車叫囂,李宗憲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東寧路、朝陽路附近反覆繞行示威並持刀伸出車窗外,砍向 石峻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油箱蓋,造成該車油箱蓋旁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李宗憲涉嫌毀損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徐煥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致惟緊追在李宗憲所駕駛車輛之後。嗣王致惟於同日3時許,在竹東鎮長春路3段與自強路口持其所攜帶之非制式衝鋒槍朝向李宗憲所駕駛之車輛後擋風玻璃上緣連續擊發子彈,致劉詩妍頭部受傷送醫,徐煥智見狀即駕車迴轉駛離現場。經警方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徐煥智,並自徐煥智居所扣得西瓜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詩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煥智所犯妨害秩序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煥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聲押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3870偵卷第5至9頁、第83至87頁、第99頁、第102頁、242聲羈卷第21至29頁、168偵聲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第191至194頁),核與共犯王致惟、古鎮銘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3869偵卷一第5至8頁、第58至60頁、13869偵卷二第160至166頁、第176頁),復經證人李宗憲、告訴人劉詩妍證述在卷(見13870偵卷第29至32頁、13869偵卷二第245頁、第252頁),並有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等件附卷暨西瓜刀1把扣案可稽(見13870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66至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與被告王致惟、古鎮銘、孫維君等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徐煥智固與王致惟等人共犯本罪,惟其非本案事主,且其雖攜帶西瓜刀下車,但實際上係依共犯王致惟之指示而駕車搭載王致惟在後追趕證人李宗憲之車輛,並未真正持西瓜刀對證人李宗憲或告訴人劉詩妍實施強暴行為,縱告訴人劉詩妍頭部受傷,然係遭共犯王致惟開槍所致,且共犯王致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煥智不知其有帶槍,更不知其要開槍射擊前車等語(見13869偵卷二第162至163頁、第176頁),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對被告徐煥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3號)與已起訴之本案
屬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併予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協助友人解決紛爭,竟因共犯王致惟之邀,即於深夜攜帶西瓜刀駕車南下新竹,與王致惟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且年紀甚輕,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在家中幫忙賣滷味、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8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