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告 劉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 律師被告 羅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羅健雲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羅健雲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原登記共有人羅健雲已於起訴之即民國73年8月19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羅世傑繼承,原告即於111年12月14日變更羅世傑為被告,並於112年6月13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健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1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95頁、97頁、15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被告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現閒置中,且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另因原共有人羅健雲已過世,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羅健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健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羅健雲共有,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登記如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為2分之1(見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103號卷第25頁),經核無訛。惟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羅健雲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就羅健雲所遺之土地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另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822號執行卷內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22127號書函暨所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等件可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皆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間亦未有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節,均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及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因登記所有權人中之羅健雲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業向財政部申報遺產稅而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羅健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依上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4.82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配,未免過於細分而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且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亦違經濟分配原則,而非適當公允;又原告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被告則非我國國民,且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再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對於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系爭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2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