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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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文廣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臺北濟南店内,徒手拿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黃建忠 所管領之金門高粱酒38度750毫升2瓶(售價共新臺幣【下同】938元)、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毫升1瓶(售價559元)、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750毫升1瓶(售價680元)後,在店內以不詳方式將上開4瓶酒酒瓶上之防盜磁扣繩弄斷卸下(毁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再將4瓶酒藏放在其自備之購物袋内,於同日19時7分許離開該店。嗣因該店店員發現前開斷掉之防盜磁扣繩4個並告知黃建忠,黃建忠觀看現場監視錄影後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建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文廣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徒手竊取高梁酒4瓶,然矢口否認有破壞防盜磁扣繩,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破壞防盜措施,我將酒放入我的購物袋就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地下1樓家樂福臺北濟南店内,徒手拿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750毫升2瓶(售價共938元)、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毫升1瓶(售價559元)、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750毫升1瓶(售價680元),將前揭4瓶酒藏放在其自備之購物袋内,於同日19時7分許離開該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49頁),且經證人黃建忠證述明確(見偵29968卷第7至10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防盜磁扣繩照片、遭竊酒品之售價標籤照片等在卷可考(見偵29968卷第45至53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第87至95頁),是堪認為真。
㈡被告固辯稱其未破壞酒瓶上之防盜磁扣繩云云,惟被告竊取
本案之4瓶酒時,其中2瓶之瓶頸上明顯掛有防盜磁扣繩,至於另2瓶則因放在貨架較後排之處,遭被告徒手拿出時才被監視器錄到影像,因此未能看出瓶頸上是否掛有防盜磁扣繩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4日勘驗筆錄暨錄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第75至79頁)。另證人黃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家樂福臺北濟南店店長,我的員工在雜貨、五金用品的貨架發現本案4個被剪開的防盜磁扣繩,有用防盜磁扣繩是在烈酒區那邊,距離發現前揭防盜磁扣繩的地點很近,防盜磁扣繩是束在酒瓶的瓶頸上,我當時先去清查高粱酒部分,我有再與庫存系統核對,一比對之後發現有短少,我就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就確認到今日勘驗的畫面的情形;本案遭竊的物品是否就如在警詢時所述的4瓶高粱酒,價格就如標籤上的價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8頁),並當庭提出其所述遭破壞之4個防盜磁扣繩,經本院拍照並將照片存卷(見同上卷第87至9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竊取之4瓶酒上應掛有防盜磁扣繩,且該4個防盜磁扣繩業遭弄斷並留在店內,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可能磁扣不需要破壞我也能把酒拿走,他們這家店的入口與出口應該不是同一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提及其竊取上開4瓶酒時,是連著酒瓶上的防盜磁扣繩一起帶離該店,僅稱:沒印象有破壞防盜磁扣繩、此涉及防盜磁扣繩之民刑事責任,要有畫面比較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偵29968卷第16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仍辯稱「畫面拍攝到的有兩瓶酒也沒有防盜磁扣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可見其一方面根本否認酒瓶上有防盜磁扣繩,一方面又以不需要破壞防盜磁扣繩也可以將竊得的酒帶離該店為辯,其辯詞不但與現場監視錄影所示情形不符,且前後不一,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於竊取本案4瓶酒時,應有先將該4瓶酒上所掛的防盜磁扣繩破壞、移除掉,才將該4瓶酒帶離家樂福臺北濟南店,足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於111年7月31日18時28分至19時7分許,在
家樂福臺北濟南店,以不詳方式破壞防盜磁扣繩後,竊取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同附表所示)之商品,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於論告
時稱:「根據調查的結果由店長攜帶被破壞的4個防盜磁扣繩還有完整沒有被破壞的防盜磁扣繩看起來,確實這個東西是不可能徒手破壞,所以關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徒手破壞、徒手竊取部分,更正為『以不明兇器破壞』。罪名部分應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其更正內容雖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行為同一基本事實,而得以更正,惟查,被告固有破壞上開遭竊酒品上的防盜磁扣繩,然該4個防盜磁扣繩斷裂處並非平整,有該4個防盜磁扣繩之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9968卷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87至93頁),可認該4個防盜磁扣繩於被破壞時不必然是以利器割斷或剪斷的;再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確實有攜帶兇器,縱然被告可能係利用某物而非徒手弄斷防盜磁扣繩,亦無法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有「攜帶兇器」,自不能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相繩。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屬同一基本事實,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罪名即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經本院於開庭時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
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雖承認竊取商品之行為,然否認其犯行涉及破壞所竊商品上之防盜磁扣繩,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被告也未賠償告訴人,是其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品名/售價(新臺幣)數量金門高粱酒38度750毫升/469元2瓶金門高粱酒58度(二鍋頭)750毫升/559元1瓶金門高粱酒58度(粉標)750毫升/680元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