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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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被告李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①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被告李國泰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4日19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艾學爾 補習班旁騎樓處,徒手竊取 林曉桐 所有電動自行車1臺,得手後騎乘該部車離去。嗣經林曉桐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年6月16日在頭前溪橋下空地尋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林曉桐),始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曉桐於警詢中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