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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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翔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翔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翔晟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賴虹君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賴虹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與證人賴虹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證人賴虹君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7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賴虹君於110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與賴虹君聯繫,佯稱誤設其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110年10月29日晚上7時8分許,匯款49,998元。110年10月29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4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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