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資料「邱瑞慶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間送觀察、勒戒後,又於93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復於98年7月間,因: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於98年3月間、10月間、11月間及99年1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4罪,經本院分別以:
⑵98年度簡字第5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98年易字第3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⑷99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⑸99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⑵⑶⑷⑸之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接續於上述⑴之罪後接續執行。其另因: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⑹⑺二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⑵⑶⑷⑸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0月9日因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21日因縮滿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被告邱瑞慶於103年5月6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瑞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所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