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彥
簡子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彥、簡子翔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至6行「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與竹圍仔街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柏彥、簡子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任意於公共場所,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 王璽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暨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