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 林岱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被告 麥何奕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4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原告之配偶 譚瓊 ,明知譚瓊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2名子女。竟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與譚瓊相偕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108號房,在其內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與譚瓊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雙方於105年8月10日始兩願離婚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77頁;影警卷二第18頁),又原告主張其與譚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譚瓊有於上開時地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坦承在卷,且其犯相姦罪,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明知譚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其發生相姦行為,導致原告與譚瓊夫妻共同生活之幸福遭到破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客觀之情節顯然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應屬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服務於香港商科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年收入逾40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年收入逾200萬元,兩造於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審訴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事發後原告與譚瓊之婚姻以離婚收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相姦行為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自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