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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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該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卻於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考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及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蔡榮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屏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4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砂石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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