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245號被告郭銘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新港29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峰於民國107年5月28日0時40分許起至同日0時5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一段花園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5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處,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時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