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62號原告 林榮進
陳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 律師
林易徵 律師複代理人 戴敏璋 律師
劉耀鴻 律師 王井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廖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5月14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協議賠償,並經被告於104年6月11日函復已受理在案,於104年6月23日函復因另有其他受害家屬提出刑事告訴,暫停協議程序等情,迄至104年9月8日止,仍以相同事由函復暫停協議程序等語,未有准駁之意思表示,有被告104年6月11日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175號、104年6月22日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187號、104年9月8日國賠委會字第104000027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2、15頁),堪認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且被告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仍不成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踐行法定程序,應屬適法。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進新臺幣(下同)2,876,165元、原告 林陳素琴 2,966,841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頁),嗣於105年3月7日具狀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進200萬元、原告林陳素琴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7頁),核其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廣圻 ,嗣變更為嚴德發並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有任命令1紙附卷為佐(本院卷一第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人之子 林育生 任職於 康克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克公司),平日從事空調維修工作,於102年9月12日晚間某時許,與訴外人 蔡政峰蔡志裕林獻閔 等人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被告之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忠愛營區,由訴外人上士 林逢春 陪同進入忠愛樓地下室空調機房(下稱系爭機房),對1號冰水主機(下稱系 爭冰水 主機)進行維修與冷媒灌充作業。
詎於維修過程中,系爭冰水主機因壓縮機設備過於老舊未予汰換,竟發生爆炸並引發火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在場之人傷亡。林育生於爆炸發生後,雖未當場死亡,仍欲由東南側之金屬門逃離現場,惟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於系爭機房之金屬門外不遠處,又設置木門擋住金屬門,致金屬門無法完全開啟,且無故在金屬門外側堆置地毯與雜物,亦影響金屬門開啟,致林育生無法順利從金屬門逃離現場,嗣消防救難人員發現林育生倒臥在逃生門旁,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被告因對冰水主機壓縮機及逃生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侵害原告之子林育生之生命權,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爆炸之系爭冰水主機為空調設備,屬財部106年2月3日發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8年。被告應依國軍財產管理作業規定第37條規定之「財產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本院卷一第121頁),將系爭冰水主機報廢。但被告未建置產籍登記確認系爭冰水主機之耐用年限與辦理報廢事宜,具有管理上之瑕疵,且該爆炸主機屬全密閉式壓縮機,康克公司只能做外觀檢視,無從探析內部,被告為安全使用之目的,自應確認該主機使用年限,並於屆期時汰換。而康克公司一再於保養記錄中提及系爭冰水主機故障情況,並早於101年1月31日即函知被告有多項機器老舊故障,應予報廢等情,詎被告明知此節卻不汰換系爭冰水主機,猶逾期使用老舊且高風險之設備,僅召請廠商維修,可見被告消極未依政府採購法就該冰水主機之汰換進行招標,屬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事由,並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管理欠缺事由。
2.系爭冰水主機旁之逃生通道狹窄,僅容一人側身通行,顯具消防逃生安全考量之設計缺失,加以被告於東南側金屬逃生門外32公分處加設木門,此二門之開啟方向相反,致金屬門開啟後碰撞閉合狀態之木門而無法立即通往避難樓梯,增加逃生困難。又該金屬門開啟後,未達法定120公分之出口寬度標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第91條第3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辦法第8條第4款所定之標準。此外,木門後方推積大型地毯等雜物,致原樓梯寬度320公分縮減為63公分,足使林育生逃生路線縮減約五倍,終因吸入過多濃煙而臥倒樓梯間,致嗆傷休克死亡。因林育生係「洽公」而使用被告所有之空調及逃生設備,且被告對逃生門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3.依上所述,原告因林育生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至於康克公司給予殉職員工家屬之撫卹費,係出於該公司悼念員工並為照顧員工之遺族之道德上給付,依實務見解,被告並不得主張扣除。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榮進200萬元、原告林陳素琴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就系爭冰水主機之管理,並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由:
1.依冷凍公會鑑定結果與另案鑑定人 周瑞法 之鑑定意見,並無空調設備只能使用15年之資料,且原告所提中大型主機年限亦為15至20年。因系爭冰水主機係忠愛大樓不可分之附屬設備,該大樓並未超過使用年限,系爭冰水主機亦無逾使用年限之問題。
2.被告就系爭冰水主機有逐年委外訂期保養,並按照廠商要求訂期維護,廠商即康克公司從未告以系爭冰水主機有老舊或應汰除之事,被告自無怠於作為或管理之缺失。
3.系爭冰水主機於發生事故時,非屬洽公民眾或官兵公務使用之物,不屬於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公有公共設施。
(二)被告就系爭機房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阻礙逃生之情,亦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管理欠缺:
1.系爭事故現場為冷氣空調機房,於北面可經由配電室東側一般可供進出鐵捲門,於東南側尚有設置逃生門,非謂被告未規劃逃生空間,且於建造之初並無設置上之欠缺。又被告均有按消防法規每年定期委消防設備師就事故機房檢修維護,經檢查均未發現被告有任何管理上之缺失,並無違國軍財產管理作業或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再系爭事故發生為晚間8時至9時,屬下班時間,林育生非洽公民眾,系爭冰水主機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
2.縱認系爭機房有阻礙逃生通道之事,惟林育生之逃生位置位於東南側緊鄰樓梯間通往大樓1樓之逃生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書現場物品配置圖可參,該逃生門有兩道,靠近事故機房內側為金屬門,外側為木門,兩者平時均不會上鎖,木門內側設有喇叭鎖,旋轉門把即可開啟,並不會阻礙逃生,而事故機房出入門處,平日雖有堆置地墊,但其堆置位置為樓梯走道旁側,亦不阻礙逃生,此有原證11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0頁可參。既上開證據已顯示逃生門之設置與地墊之堆置皆不足以阻礙逃生,則應認被告就事故現場之設置並無任何阻礙林育生逃生之情事,原告以地墊之堆置致林育生逃生路線受阻,主張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三)如認被告應予賠償,因被告與康克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而原告既已自康克公司受領慰問金70萬及撫䘏金560萬元,因目的皆係補償調整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減。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林育生在被告管理之系爭機房進行系爭冰水主機維修時,因系爭冰水主機爆炸而受傷,送醫仍不治身亡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且被告未汰換系爭冰水主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亦即政府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責任。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應汰換而未汰換系爭冰水主機之行為,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汰換行為與爆炸導致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屬房屋附屬設備之空調設備,耐用年數僅有8年,被告未建置產籍檢視應否報廢,仍不顧安全使用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17年之久,而康克公司多次建請被告汰換舊有設備,另案鑑定人周瑞法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更結稱系爭冰水主機老舊本身就是一種高風險,可見機械內部產生電弧並引發爆炸,係被告未汰換老舊設備所致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經查,另案鑑定人周瑞法於刑事案件中結稱:本案壓縮機的美國原廠已經不在了,所以無法找到相關資料。…本案壓縮機是螺旋式壓縮機,全世界只有這個廠牌是這種格式,跟64年在軍方802醫院遇到的類似,是高壓推向馬達,跟一般民間用的方式不同。…本案接頭會脫落噴出的原因,就是裡面產生斷線電弧,但產生斷線電弧的原因就是不知道,我們拆另外的頭,跟脫落的頭去比較,發現裡面有銅棒,脫落部分已經燒到接頭內牙處,證明是被電弧燒到脫落,是燒燬之後才脫落,不是脫落之後噴出,否則裡面的銅棒不會燒燬這麼多。…牙已經燒掉支撐力不夠所以噴出,如果單純牙壞掉,應該整個牙還在,但牙的部分會被破壞。…如果是先脫落再燒燬不會燒到這麼深,而且從陰螺紋看到外面的牙沒有崩落很厲害,證明不是從外面脫落。…如果是外面鬆脫而產生電弧機會不大,由裡面接線產生電弧以原來機器設計是有可能的,但什麼原因我們不知道。…6號接線端子內部與電動機線圈連結固定電線銅棒是被融化掉的,並非外面拉斷;本案的冷凍壓縮機,一般是不會產生電弧。…沒有相關資料顯示壓縮機只能使用15年。…扭緊或不扭緊部分,手冊有要求安裝方法,要按照手冊規定。…有關本案端子的固定,用活動扳手亦可,只要適合合乎扳手的操作都可以,只要用的方法正確就不會破壞端子頭。…壓縮機解剖分析是消防局做的,切開壓縮機消防局應該做報告,但消防局裡面沒有報告,無法得知裡面狀況,如果拆開有油可以去化驗油,但壓縮機經過1年才找我們鑑定,找不到油了。當初如果有油跟裡面線圈拿去化驗就知道裡面每個地方酸鹼值,而做判斷;本案因內部斷線產生電弧導致後續發生事故的情形並不常見,該壓縮機有15至20年的年限,所以裡面配置也比較老舊,至於造成斷線發生電弧的原因,因為時間較久,無法分析內部油、導電率及其他接觸原因,一般來說要預防就是保養時必須隨時檢查這幾樣東西,維修頻率1年至少要1次以上,…倘依北市消防局的說法,是事先拉扯再產生電弧,那麼因端子已經向外拉扯,銅棒就不會融化,…就我所知業界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造成電弧的原因有可能是腐蝕、震動劇烈或機器太過老舊,依照我們判斷的原因,會爆炸的時間與有無進廠維修,沒有必然的關連,機器內部斷線產生電弧的情形,可能隨時會發生,也沒有辦法預先偵測,鑑定時也沒有發現有問題的零件,壓縮機的線路是密封在機器內部,無法肉眼判斷,也不能隨時拆開檢修,維修只能針對外面肉眼可見的部分,檢查油、冷媒、電力、電壓、電流是否正常,本案雖然是因為冷氣不冷、懷疑冷媒有漏的問題,一般漏冷媒可能是管路接頭有漏,但是冷媒看不到也聞不到,必須用機器偵測,這樣的檢查程序跟壓縮機內部斷線沒有關連,冷媒的部分也與本案壓縮機系統無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可考。可知鑑定人周瑞法尚且認系爭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有15至20年之年限,且就造成斷線發生電弧之原因,難以分析係內部油、導電率及其他接觸原因,並就一般情況而論,指出造成電弧之原因有腐蝕、震動劇烈或機器太過老舊等三種可能,且「與有無進廠維修,沒有必然的關連,機器內部斷線產生電弧的情形,可能隨時會發生,也沒有辦法預先偵測,鑑定時也沒有發現有問題的零件」等情,堪認鑑定人周瑞法無法斷言系爭事故發生爆炸之前行原因即電弧,係因內部有腐蝕、震動劇烈,甚或人為保修不當所致,則鑑定人周瑞法所稱「老舊即高風險」乙情,實為一般經驗之概論,究竟該設備於老舊過程中,已有何處腐蝕、何處震動劇烈或不當保修已累積出高風險問題,進而引起難以預知之電弧,均無從得知,亦無從得證。再參酌中華民國冷凍空調公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31頁以下)、北市消防局(本院卷一第143頁以下)、北市勞檢處提出勘查報告(本院卷一第349頁以下),均無法得出明確一致之事故原因。是原告以鑑定人周瑞法之鑑定意見,主張系爭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之老舊,有相當可能性會造成爆炸之結果乙節,尚難遽採。至於原告主張康克公司已多次指陳系爭冰水主機應予汰換等情,惟觀諸卷附康克公司出具之「忠愛大樓年/月維護工作保養紀錄」(本院卷三第89至96頁),僅係針對各別零件所為之汰換意見,並無具體指出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應予汰換,此節亦與鑑定人周瑞法表示壓縮機內部問題無法自外部探知之意見無違,則被告辯稱康克未曾告知應作汰換等語,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已逾通常之8年使用年限,屬老舊設備,但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予汰除系爭冰水主機之行為,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怠於汰換致生損害可言,亦可認定。
3.第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實上處於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公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管理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且開放予公眾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或供公務使用即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冰水主機之公有公共設施有管理之欠缺,應先由原告就系爭冰水主機屬公有公共設施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後,始由被告就其管理無欠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系爭冰水主機為公有公共設施,林育生之維修行為與民眾洽公行為相同,係使用該設施之行為,林育生因系爭冰水主機爆炸而受傷身亡,被告應有管理之缺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蔡政峰於蔡志裕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2年9月12日我接到公司通知,說國防部忠愛大樓的地下室所有的主機都跳機停機了…接到通知我就趕赴國防部確認情形…我到了現場之後,確認現場的主機只有1號機的B缸沒有走,剩下的主機都正常運轉…我跟林逢春講說隔天技術人員會過來處理這事情,我說等明天再處理,只有一個B缸不會影響國防部的運作,林逢春說徐健寧上校要求我一定要把主機開了才可以走…我說檢查一定要檢查完才可以開機,林逢春也陪我做所有機器開機前的檢查」、「林逢春應該是在1號機PLC盤前作開機動作,我跟蔡志裕聽B缸啟動後的聲音,看調節水溫的狀況,跟林逢春看到的數據作溝通,如果我們覺得聲音不對,會請林逢春立即關機,林育生、 林献閔 在補冷媒…」、「…我當時跟林逢春查漏B缸冷媒系統液管電磁閥操作閥有漏,這機器在走的狀況,鎖點震動會有鬆的情況,所以鎖完之後,再做檢查就沒有漏…蔡志裕一到的時候,協同林育生照我剛剛檢查的地方全部再檢查一次,確認無誤再開機,再開機之後就發生了本案…」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可參。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書可考,堪認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於該日檢修時,已無法正常運作,且康克公司利用被告下班時間檢修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嗣於晚間8時至9時許灌注冷媒,則系爭冰水主機於康克公司檢修時,相關檢修人員之檢修行為應與一般民眾之公共使用不能相提並論,該設施即非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物,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範疇,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難認適法。
5.依上所述,原告之子林育生雖因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爆炸而受傷身亡,惟該設施因在檢修,客觀上並未處於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狀態,應無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又該設施雖已使用十餘年,但鑑定人周瑞法認系爭冰水主機壓縮機可有15至20年之使用年數,且無法確認爆炸原因為何,原告就系爭冰水主機老舊未汰除與爆炸致傷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仍有不足,亦難認被告有何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怠於執行汰換系爭冰水主機之職務行為,甚或推認有管理欠缺之事由,則原告以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與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
(二)林育生逃生路線,並未受妨礙,與被告有無怠於維護該地下室逃生通道及出入口通行順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冰水主機東南側設置之逃生門樓梯間放置地墊等雜物並設置木門,使東南側金屬門無法輕易、完全敞開,致林育生逃生路線受阻,被告應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怠於維護逃生門功用之缺失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揭舉證原則之說明,原告應先就林育生逃生路線遭金屬門阻礙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20日調查鑑定書第62頁之系爭機房現場傷患救出位置圖記載(本院卷二第164頁),林育生倒臥位置在樓梯間,並非在系爭機房之金屬門或木門內,而在木門外之梯間區域,堪認林育生已順利逃出系爭機房區域,且有二扇門相隔,尚難推認原告主張林育生逃生路線遭金屬門或木門阻礙乙節為真實,則林育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有無怠於維護該地下室逃生通道及出入口通行順暢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3.依上所述,林育生已逃至木門外,其逃生路線應未受金屬或木門之妨礙,尚難認林育生死亡且該通行是否順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亦無怠於維護該地下室逃生通道及出入口之不法或缺失。
五、綜上所述,系爭冰水主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檢修,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指之公有公共設施;又原告就被告怠於汰換系爭冰水主機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再林育生已逃至系爭機房外之樓梯間,系爭機房逃生通道及出入口並無阻礙林育生逃生路線,難認死亡結果與被告管理通道順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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