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小梅選任辯護人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小梅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嚴小梅知悉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及並對 楊秋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楊秋英、 張光鳳 、 詹怡婷 約定本金2年內返還,且每月給付4分(即4%)計算之利息,並對楊秋英佯稱將出售過戶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做為本金償還之詐術,而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
二、嚴小梅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因不滿楊秋英對外宣傳其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傳送手機通訊應用程式LINE訊息之方式,對楊秋英恫稱「上次在PP妳把我們之間錢財的事全講出來,妳這張賤嘴愛講好,我會讓妳講個夠,打的妳整口假牙全做。」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楊秋英,致楊秋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楊秋英、張光鳳、詹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嚴小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固有傳送如事實欄二所載之LINE訊息予楊秋英,然只是在吵架講氣話,並無恐嚇威脅之犯意,楊秋英也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04頁),並據告訴人楊秋英、張光鳳、詹怡婷(下稱告訴人等3人)指述明確,且有楊秋英之北投石牌郵局103年11月至105年6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寫資金紀錄表、張光鳳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6月至9月交易明細表、 萬泰 銀行104年6月至105年1月存摺影本、張光鳳之夫 黃安達 之台新銀行104年7月至9月存摺影本、詹怡婷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05年10月20日被告手寫收據、被告與張光鳳之電話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非銀行業者,仍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等3人之多數人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佯稱將出售過戶房屋云云對告訴人楊秋英施以詐術,而收受告訴人等3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堪認屬實。而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楊秋英之指述為據,認被告所收受如附表編號1楊秋英以自己名義投資之款項為550萬元,然除與被告供承此部分僅收受51
0萬元之數額未符外,本案其他證據亦無法佐證告訴人楊秋英就此部分投資數額之單一指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此部分數額為510萬元,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4時19分許,傳送「上次在PP妳
把我們之間錢財的事全講出來,妳這張賤嘴愛講好,我會讓妳講個夠,打的妳整口假牙全做。」等語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楊秋英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上開訊息影像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堪認屬實,且被告此舉致告訴人楊秋英心生畏懼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秋英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3頁反面)。被告固辯稱:伊只是在說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楊秋英間已有多次叫囂、辱罵及衝突情節,且被告為61歲女性,傳送上開訊息前尚曾遭告訴人肢體攻擊,難認告訴人楊秋英會因收受該訊息而心生恐懼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觀之,確屬對告訴人楊秋英以加害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衡情於客觀上確已足以使人畏懼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被告亦自承係因金錢糾葛吵架才傳送該訊息等語,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楊秋英之恐嚇犯意。另告訴人楊秋英與被告之年齡相當,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間確有多次衝突及肢體攻擊,亦難僅以雙方之年歲、身形及往來衝突情形,遽以推認告訴人楊秋英收受此訊息並無心生恐懼,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既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向多數人概括非法收受款項之犯意,以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在如附表所示密接一定時間反覆持續向告訴人等3人收受款項,此部分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對告訴人楊秋英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收受財物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非銀行業者,竟非法經營收受款項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且尚對告訴人楊秋英施以詐術及恐嚇行為,造成其財產損害及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確值非難,復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惟銀行法第136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復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起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仍應適用銀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依此立法意旨觀之,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不予宣告沒收,而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如發還後尚有剩餘犯罪所得,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查被告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收受如附表所示共2,350萬元之犯罪所得,除均未發還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人之被害人外,告訴人楊秋英、張光鳳尚表示其受有損害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64號),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復未能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外,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隱匿其未投資醫美診所情事,向告訴人等3人謊稱「投資醫美診所獲利豐富」、「經營醫美診所之人房子都壓在我這裡」等語,致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人楊秋英陳稱:「我借(錢)給她(即被告),她說要去投資醫美,她每個月算利息給我,不是她叫我跟著她投資醫美」、「被告是說她有在投資醫美、開酒店,但這件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我拿錢給被告就是要賺利息之後在去買房子」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張光鳳陳稱:「被告有跟我講說當時在跟醫生做醫美,說很穩,而且房地契都押在他那邊,兩年就本金拿回來,這兩年間可以賺一點利息…我當時拿錢給被告就是為了要賺這個利息,並沒有提到如果醫美有賺錢的話我們可否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詹怡婷陳稱:「我投資40萬元,(與被告約定)一年結束本金會還我…認識的過程她(即被告)都說他在做珠寶,有在投資醫美,跟醫美的醫生都很熟,他們都要買新機器,所以才叫我們借她錢,她們給利息」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係與告訴人等3人約定借款並給付利息,所稱「投資醫美」等情僅係被告陳述其借款之動機及目的,尚難認被告係以此為由對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對告訴人等3人構成詐欺取財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其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
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投資人│期間│金額(新臺│投資人陳稱已│證據及卷證頁數│備註│││││幣)│取得之利息額││││││││(新臺││││││││幣)│││├──┼───┼─────┼─────┼──────┼────────┼────────┤│1│楊秋英│103年10月│510萬元│99萬元│⒈被告之陳述、手│以楊秋英自己名義││││23日至105│││寫明細表、107年│投資││││年1月3日│││10月5日刑事準備│││││間│││㈡狀(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5年3月│350萬元││度偵緝字第71號卷│以楊秋英之弟媳翁││││至9月間│││〈下稱偵緝卷〉第│美麗名義投資(經│││││││16至18、48、49頁│檢察官以107年度│││││││、本院卷第159頁│蒞字第16101號補│││││││、本院答辯卷第47│充理由書更正此部│││││││、48頁)│分金額,參本院卷│││││││⒉告訴人楊秋英之│第167頁)│││├─────┼─────┼──────┤供述、手寫明細表├────────┤│││105年1月│150萬元│29萬元│(參臺灣臺北地方│以楊秋英之女何思││││20日、5月│││檢察署106年度偵│怡名義投資││││20日、6月│││字第1568號卷〈下│││││3日│││稱偵卷〉第30至34││││││││、66至68頁、偵緝││││││││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0頁)││││││││⒊楊秋英之北投石││││││││牌郵局103年11月││││││││至105年6月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參偵卷第15至20業││││││││)││├──┼───┼─────┼─────┼──────┼────────┼────────┤│2│張光鳳│104年9月│1,300萬元│144萬元│⒈被告之供述(參│││││14日、9月│││偵緝卷第16至18頁│││││15日、11月│││、偵卷第30至34、│││││25日、105│││65至68頁、本院卷│││││年1月28日│││第159頁)│││││、105年3│││⒉告訴人張光鳳之│││││月14日│││指述(參偵卷第25││││││││至26、30至34、65││││││││至68頁)││││││││⒊張光鳳之合作金││││││││庫銀行104年6月││││││││至9月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104年││││││││6月至105年1月││││││││存摺影本、張光鳳││││││││之夫黃安達之台新││││││││銀行104年7月至││││││││9月存摺影本(參││││││││偵卷第30至34頁)││││││││⒋被告與張光鳳之││││││││電話錄音譯文(參││││││││偵卷第35至45、92││││││││至109頁)││├──┼───┼─────┼─────┼──────┼────────┼────────┤│3│詹怡婷│105年10月│40萬元│3萬2,000元│⒈被告之供述(參││││││││偵緝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0至34、││││││││65至68頁、本院卷││││││││第159頁)││││││││⒉告訴人詹怡婷之││││││││指述(參偵卷第30││││││││至34、47至48頁)││││││││⒊詹怡婷之網路銀││││││││行列印資料、105││││││││年10月20日被告手││││││││寫收據(參偵卷第││││││││49、50頁)││├──┼───┴─────┴─────┴──────┴────────┴────────┤│總額│2,3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