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婷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晚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295巷,欲右轉往清水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森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清水路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陳森炳亦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森炳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麗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森炳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