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覃麗麗 相對人 吳菁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5,540,000元,相對人所執本票顯有變造及重利情事,請求准予開庭對對質,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北補字第75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詢問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