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鳳英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年9月4日上午12時許及下午18時許先後二次竊盜行為,係於同一日實施,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可認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是原聲請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另一次之104年9月7日竊盜犯行,時間因已距三日,顯然並非基於接續之犯罪意思,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被害人 李曜宇 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財物部分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598號被告鍾鳳英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4日上午12時許及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牛肉火鍋片1盒、金色奇異果1盒、美國羅蔓心1顆及牛肉絲1盒等物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逃逸而得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於同年9月7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進口玉米筍2盒、台灣啤酒3瓶、奇異果1盒、洋菇1盒、蟹肉棒2包等物,未經結帳旋即離去而得手。嗣經該店店長李曜宇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前揭處所監視器拍攝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鳳英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曜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照片9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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