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綦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
104年度交簡字第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上開上訴規定,為同法第455條之1第1、3項所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4年8月14日為一審判決後(下稱原審判決),被告於同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上第1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以上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上開送達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㈡原審於104年8月14日為原審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分別付郵
寄送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戶籍地址(下稱中安街戶籍)、同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下稱公園路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7日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中安街戶籍)、新莊派出所(公園路居所)後,分別由被告母親於同年9月5日至中港派出所、依被告本人印章於同年27日至新莊派出所領取,有各該地址之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8-19頁)、派出所之寄存送達收領表單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卷第23-27頁)在卷可查。
㈢依上開寄存送達情形,原審判決正本既已於寄存送達派出所
同日(104年8月27日)經被告持印領取,自已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04年9月8日已經屆滿(已加計2日在途期間;縱以其母親領件日計算,上訴期間亦至同年月17日屆滿),是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19日始提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