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商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32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商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第3189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於109年6月23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逮捕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葉商平從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第3189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五、末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9年6月20日,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0月21日南檢文法109毒偵2283字第109906741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案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