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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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達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周姸希 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0
9年6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入住宜蘭縣○○鄉○○路○○○號福岡2號溫泉會館105號房休息。嗣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在上開房間內,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鈍傷、雙側上臂挫傷及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撥打溫泉會館內線電話給櫃台人員呼喊「報警」,被告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旋即將上開電話線之接頭拔除而中斷通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權利(所涉強制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