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
黃耀光 上訴人 林玉麟
林文勝 林文銀 林文象 林金貴 林世雄 林世意 林丁南 林志聰林清泉林粉治 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銘 即林清泉、林粉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福 林永喜 被上訴人 林恒逸林籃樹蘭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丁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戊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之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000其中甲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000⑴其中乙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000⑵其中丙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000⑶其中丁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000⑷其中戊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應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分割為000、000⑴、000⑵、000⑶、000⑷等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1日(即107年6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僅為計算道路使用分割後各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將該等部分另分由兩造取得並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使分割000、000⑴、000⑵、000⑶、000⑷等圖文內容不符,前開裁定主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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