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10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告 張瑞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娟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補繳裁判費9030元。逾期不補正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余怜儀